文/李柏毅律师
必须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情节重大,劳工才可以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契约吗?
一、劳工到职后,发现雇主高薪低报,于是主张雇主有违反劳工法令,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契约,并请雇主给付资遣费、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书。但是,雇主则认为自己只是不小心高薪低报,且对劳工造成的损失金额不大,劳工是小题大作,所以拒绝给付资遣费、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书。难道只要雇主违法的情节轻微,劳工就无权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契约,进而请求资遣费、非自愿离职证明书? 二、相关法令:
(一)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二)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三、解说:
(一)因为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雇主解雇劳工的规定,必须劳工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达到「情节重大」程度,雇主才可以终止劳动契约,反观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规定并没有写到「情节重大」四个字,则以雇主违反劳工法令来说,是不是只要轻微触法,劳工就可以立刻主张终止契约呢?还是也要比照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限于雇主违反劳工法令「情节重大」呢?
(二)虽然有法院判决采取肯定见解,认为必须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情节重大,劳工才可以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契约,例如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劳上字第31号民事判决表示:「劳基法第14条第1项劳工之劳动契约终止权,依其立法源自未施行之劳动契约法第37条内容观之,应认该条立法例系采『重大事由』说,且该条是与同法第12条雇主惩戒解雇权之对应条文,相对于实务上普遍采认雇主依据同法第12条解雇劳工时尚须遵守解雇最后手段性而言,应认并非雇主有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时,皆可认有损害劳工权益,必须雇主违反情节重大,劳工始有劳动契约终止权,否则劳工法令繁杂,如劳工动辄可依劳基法第14条不经预告迳行终止劳动契约并请求资遣费,雇主实难以承担,亦不符劳基法第1条所定加强劳雇关系之立法目的。因此,法院于个案中应审酌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之原因、意图,判断其违反之主观情节是否重大,并依劳动契约之本旨及劳工法令之规范目的,审酌劳工受损权益之性质及损害程度,是否令雇主履行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义务,劳工权益即得无损,并斟酌劳工有无可供循求申诉救济而使雇主有改善调整之机制、劳雇关系是否已达无法维持之破绽等因素而妥适判断之。」
(三)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则表示:「按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民法第489条第1项定有明文。劳基法规定劳动契约之一方当事人有该法第12条第1项或第14条第1项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时,他方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即系将民法第489条第1项所指重大事由予以具体化之规定。是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规定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即该当重大事由,劳工得据以终止劳动契约;至于雇主一方依同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须劳工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且情节重大,始属重大事由,二者该当之要件不同,自无从比附援用。」
四、结论
依最高法院见解,劳工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规定终止契约,并不需要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达到「情节重大」的程度,所以雇主不应自认为违法情节轻微,就否定劳工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规定终止契约,并因此请求资遣费、非自愿离职证明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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