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佑均律师
一、结论:
负责人是否会构成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应依个案之不同,视负责人对于高薪低报是否知情?对于投保薪资申报之过程参与至何种程度?以及高薪低报之具体情形为何?以综合判断。
二、内容:
依照《劳工保险条例》,若员工达5人以上之企业,雇主即有为员工加入劳保之义务,并依据员工之月薪对应劳保之投保薪资级距,计算出应提缴之保费。而如果企业没有核实申报投保薪资,而有高薪低报之情形,依据《劳工保险条例》第72条,企业也会产生相应之行政裁罚以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有上述高薪低报之情形,亦可能产生相应之刑事责任:例如,因为高薪低报是向劳保局申报不实之薪资,故可能构成《刑法》第215条及第216条之业务文书登载不实罪;又高薪低报之情形往往会使企业从中得利,减少劳保费用之支出,因此亦有可能构成《刑法》第339条之诈欺得利罪。又,需要负担刑事责任者限于自然人,至于法人则无法成为刑事案件之被告,因此,在实务上劳保高薪低报之案件中,常见以负责人作为被告之情形。此时,该负责人是否一定会构成刑事责任呢?
要回答此问题,还是要回归上述《刑法》业务登载不实罪以及诈欺得利罪之构成要件来判断。所谓「业务登载不实罪」,需有实际登载之行为,因此,如果该投保薪资确实是由负责人亲自申报、或是由负责人指示下面的会计或人资人员申报,就可以认定该负责人有「登载」不实资讯之行为;又以诈欺得利罪而言,必须要有诈欺之犯意,因此,如果负责人清楚知悉员工之薪资,还刻意以较低之薪资申报,也就是明知故犯,此时即容易被认为有诈欺之故意,而构成诈欺得利罪(可参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1364 号刑事判决)。
反之,于部分企业,负责人是将投保事项完全授权于公司内部之人事或会计人员处理,而完全未参与其过程,因此,负责人自然也不会知道申报之投保薪资为何。于此种状况下,因为投保薪资并非由负责人申报或指示申报,因此负责人即无业务文书之「登载」行为,而比较不容易构成业务文书登载不实罪,且负责人因为不知悉有高薪低报之情形,自然也不具有向劳保局诈欺以减少保费之故意,而比较不容易构成诈欺得利罪(可参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8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不过,像上述这种负责人完全不知悉投保状况之情形,比较普遍发生在传统产业之中小企业;相反的,如果是上市上柜公司之大型企业,负责人本来即负有监督管理各部门之义务,因此恐怕比较难以上开理由作为抗辩。
另外,雇主高薪低报之情形,可能是仅以员工本薪之一部分申报,或是漏未申报员工薪资结构中之特定项目(例如业绩奖金),这些情形于是否有「诈欺犯意」之判断上,也会有所不同:以本薪而言,理应是要全部纳入来认定投保薪资,因此如果低报的是本薪,未核实申报就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也容易被认定有知法违法的故意;但是若是本薪以外的其他项目,是否要纳入投保薪资范围,又会另外涉及是否为劳基法「工资」之判断,如果该笔项目在工资之判断上有争议(例如,以「业绩奖金」为例,其是否为「工资」,法院即常常存在不同见解),那么雇主未将其列入投保薪资,比较可以解释成不知法律所导致之作业疏失、或是纯粹的误认,而比较不会断然地解释成刻意的高薪低报,而有诈欺之犯意(可参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2号刑事判决)。
综上可知,公司如果有劳保高薪低报之情形,负责人是否必然会构成业务登载不实及诈欺得利罪等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应依个案之不同,视负责人对于高薪低报是否知情?负责人对于投保薪资申报之过程参与至何种程度?以及低报之薪资项目为何?以综合判断雇主是否为实际业务登载之人,是否有低报薪资向劳保局诈欺之犯意,或仅系单纯地不知法律所产生之作业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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