粿粿(江玮琳)和王子(邱胜翊)因为不伦遭范姜彦丰提告求偿100万元,粿王两人为了避免露骨对话曝光,干脆认赔,请求不公开判决书,但范姜彦丰并不同意,法院定案以「公开内容、遮蔽个资」的方式处理,今判决书全文曝光,内容并未如外界想像般的香艳刺激。
判决书内容提及,按法院得于宣示舍弃或认诺判决时,命将判决主文所裁判之事项及理由要领,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384条之1第2项规定定有明文。此项规定仅系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因本案诉讼已无争执,故其判决书之制作方式得再予简化之目的而设,故其是否简化为之,法院自可裁量。
申言之,其立法意旨不过为节省司法资源耗费而求程序之简速而已,并非在保障当事人不公开其所涉案情之个人资讯,而赋予当事人程序上之请求权。查本件被告对原告之请求为认诺,原因事实并非复杂,本院认以制作认诺判决书方式而为判决,并无过于耗费,爰仍以制作判决书方式为之。意味既然粿王两人已经对判决无异议,判决书可简化处理。
律师林智群先前认为,粿粿和王子同意判赔,基于法官立场,既然被告已经投降,那判决书也无须将原告的证据都逐一写在判决理由中,所以判决书内容应该会很干净,如今判决书出炉,果真如林智群所言,范姜彦丰的委任律师蔡钧如也曾经对此回应:「看来看去还是林律师这一篇最中肯!」
主 文
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佰万元,及自民国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
本判决得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壹佰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诉讼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伦理性,且关乎婚姻关系之存续与权益,依已内国法化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应将裁判书遮隐当事人姓名后,始予公开(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厅司一字第1140024985号函参照)。
而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经常涉及个人婚姻关系中私密资讯或私生活领域及伦理性,裁判书固需采取应遮隐后公开之原则,然此仅系对外公开裁判书之限制而已,并非谓法院于裁判原本上应遮隐两造当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是本件判决原本尚无采遮隐当事人个人资讯加以制作之必要,应先叙明。
按法院得于宣示舍弃或认诺判决时,命将判决主文所裁判之事项及理由要领,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384条之1第2项规定定有明文。此项规定仅系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因本案诉讼已无争执,故其判决书之制作方式得再予简化之目的而设,故其是否简化为之,法院自可裁量。
申言之,其立法意旨不过为节省司法资源耗费而求程序之简速而已,并非在保障当事人不公开其所涉案情之个人资讯,而赋予当事人程序上之请求权。查本件被告对原告之请求为认诺,原因事实并非复杂,本院认以制作认诺判决书方式而为判决,并无过于耗费,爰仍以制作判决书方式为之。
被告虽于言词辩论期日时,以其已就本件原告之请求为认诺,为节省司法资源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依民事诉讼法第384条之1第2项规定,请求将判决主文所裁判之事项及理由要领,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云云,然此既非赋予被告程序上之请求权,本院自无加以审酌准否之问题,应予叙明。
贰、实体方面:
原告主张:伊与被告B01(下与另一被告B02合称被告,分称姓名)于民国111年6月22日结婚,育有一女(未成年)。B02为伊与B01之友人,且知悉原告与B01婚姻关系存续中。于114年4月间,被告与友人赴美国游玩返台后,被告间即频繁往来互动、同进同出,而有超越一般朋友间社交应有之界线之交往,并有逾矩之行为,且毫不避讳使周遭亲友知悉其等关系亲密,而共同侵害伊基于与B01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95条之规定,对被告请求连带赔偿慰抚金新台币(下同)100万元本息等语,并声明除供担保部分外,余如主文所示。
按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民事诉讼法第384条定有明文。是被告对于原告依诉之声明所为关于某法律关系之请求,于法院行言词辩论时为承认者,即生诉讼法上认诺之效力,法院应不待调查原告请求之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迳以认诺为该被告败诉判决之基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号判决意旨参照)。
经查,被告于本院115年4月14日之言词辩论期日时,就原告上开主张之事实及声明请求当庭认诺(见本院卷第64页笔录),依上开说明,本院即应本于被告之认诺而为其败诉之判决。是以,原告依上开规定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之慰抚金100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见湖司补卷第71、73页送达证书)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应属有据,而应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95条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连带赔偿100万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
本件系本于被告认诺所为之判决,爰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并依民事诉讼法第392条第2项规定,职权酌定相当之担保金额,谕知被告供担保后得免为假执行。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有理由,爰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对本判决上诉,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若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否则本院得不命补正迳行驳回上诉。
附注:
依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应将裁判书遮隐当事人姓名后,始予公开(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厅司一字第1140024985号函参照)。
中 华 民 国 115 年 4 月 28 日
书记官 张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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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联合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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