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佑均律师
一、结论:
若雇主因平时未备置出勤纪录,导致于劳资争议诉讼中未能提出以证明劳工之工时,则有可能经法院认定劳工主张的工时为真,进一步认劳工请求有理由,而使雇主遭败诉之风险。
二、说明:
(一)劳基法第30条第5项以及第6项规定:「雇主应置备劳工出勤纪录,并保存五年」、「前项出勤纪录,应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至分钟为止。劳工向雇主申请其出勤纪录副本或影本时,雇主不得拒绝」。如果雇主没有依上开规定备置出勤纪录,依据劳基法第79条,也会有相应的罚则。而除了遭受行政裁罚以外,若与劳工发生劳资争议的民事诉讼,未备置出勤纪录在诉讼上,可能也会对雇主产生不利之后果。 (二)详言之,依照劳动事件法35条,劳工请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应备置之文书,有提出之义务。又依据劳动事件法第36条,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项之命者,法院得认依该证物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三)以出勤纪录来说,既然雇主依法有备置的义务,即构成前述劳动事件法第35条所称「雇主依法令应备置之文书」。实务上,当劳工就工作时间有争议(例如劳工主张有加班而请求加班费)而对雇主提出诉讼时,劳工作为原告,原本需对其主张的工作时间负举证责任。但是,因为出勤纪录一般来说都是由雇主而非劳工持有,因此法院多会依照劳动事件法第35条,转换举证责任,要求雇主提供出勤纪录。
又,因劳基法第30条第5项规定出勤纪录应保存5年,因此自劳工起诉时5年内的出勤纪录,法院即是劳动事件法第35条所称「雇主依法令应备置之文书」。如果雇主平时没有备置出勤纪录,导致未能于诉讼中提出,在诉讼上会发生什么效果呢?
(四)就上开问题,实务上曾有法院见解认为:雇主既然未依法备置出勤纪录,而无法于诉讼中提出,即属于劳动事件法第36条所称「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者」之情形,此时,法院即依该条「法院得认依该证物应证之事实」之规定,直接认定劳工主张的工作时间为真(例如台湾高等法院109年度劳上易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劳诉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于此种情形,劳工虽然没有提出太多的证据,但却因为雇主未能提出出勤纪录,就导致劳工所称的工作时间被法院采信,进一步判定劳工胜诉,其法律效果对于雇主来说可谓相当严厉。
(五)不过,有一些法院见解并没有采取如上述一般对雇主严厉之标准,而是认为劳工在诉讼中如果要请雇主提出出勤纪录,必须要先证明该出勤纪录目前为雇主持有,如此,雇主如果持有出勤纪录却仍拒绝提出,才会有劳动事件法第36条所称「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的问题;反之,如果雇主平时根本未备置出勤纪录,那么在诉讼中也不可能要求雇主提出,有部分法院见解即认为:此种情形雇主并不会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之情形,也不会进一步依该条规定进一步认定劳工主张的工作时间为真(例如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12年度劳诉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甚至,也曾有案例是雇主与劳工事先约定无需打卡,该案后来在诉讼中,雇主也以此抗辩无法提出出勤纪录,法院也认定雇主确实不是「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之情形(例如台湾云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劳诉字第1号民事判决)。
而如果是上述这些非「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情形,劳工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就不一定会直接被法院所采信,法院也可能认为:虽然雇主无法提出出勤纪录,但这并不会减免劳工对于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例如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劳上字第8号民事判决),如果劳工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则仍有因举证不足而败诉的风险。
(六)由上可知,雇主如果未备置出勤纪录,导致在劳资争议诉讼上未能提出,诉讼上面临的后果为何?这取决于雇主是不是构成劳动事件法第36条所称「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之情形。而依据本文说明,法院对于上述「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有宽严不一的标准,倘若采取最宽松的标准,则雇主因平时未备置出勤纪录而无法于诉讼中提出,即会构成上开情形,导致法院将直接ㄈ劳工主张的工作时间为真,后果对于雇主实为相当严厉。
因此,雇主平时备置出勤纪录,除得避免遭行政裁罚以外,也可以避免于劳资争议诉讼中,遭到上述工时推定而直接败诉的后果,实有加以留意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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