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佑均律师
一、结论:
雇主违反劳动法令,法院多半会自动视为「情节重大」,进一步肯认劳工可终止契约并请求资遣费。换言之,法院对于劳工此等终止契约的权利,目前是采取相当宽松之态度。
二、内容:
(一)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又依据劳工退休金条例第12条第1项规定:「劳工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适用本条例后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时,其资遣费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平均工资,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最高以发给六个月平均工资为限,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上开规定,如果雇主有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动法令的情形,劳工似有空间可终止契约,并且还可以请求资遣费。基此,是否只要雇主一违反劳动法令,劳工就可以单方终止契约,并请求资遣费呢? (二)实务上,劳动法令多如牛毛,雇主违反劳动法令的情节也有大有小。而如果是劳工违反工作规则的情形,依据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必须限于违反「情节重大」的情形,雇主才可以依法解雇;反面言之,在雇主违反劳动法令的情形,是否也必须限于「情节重大」,劳工才可以终止契约并请求资遣费呢?就此问题,过往法院的见解,确实存在歧异,不过,最高法院曾做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规定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即该当重大事由,劳工得据以终止劳动契约」,依此见解,只要雇主有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动法令,法律上即自动视为「情节重大」,在此宽松认定的见解下,劳工即很容易可以终止契约,并且请求资遣费,雇主若要主张违法情轻微(例如积欠加班费之数额不多)以免责,恐有困难。
(三)另外,如果是雇主以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解雇劳工的情形,法院见解多会要求:雇主在发出解雇通知时,就要明确告知劳工违反的事由,该事由一经特定,雇主日后就不可以追加;然而,如果是劳工以雇主违反法令终止契约的情形,即曾有法院见解认为:劳工可终止劳动契约之违法事由,并不限于终止契约时所提及的事实理由,仅需在终止劳动契约当时,客观上已经发生的违法事由即可(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99年度劳上易字第97号)。例如,劳工在依劳基法第14条终止契约时,如果只主张雇主高薪低报,但是后来在诉讼中,法院一样可以把雇主已存在的其他违法事由,例如积欠加班费、未结算特休等列入考量,进一步认定劳工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有理由。
(四)由上可知,法院对于劳工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终止契约,认定标准相当宽松,以致于雇主常常负担给付资遣费的后果。因此,面对多如牛毛的劳动法令,雇主更有随时留意遵守的义务,以确保劳工权益,并免于背负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6款之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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